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和人员配备要求。

上海装修装饰资质标准如下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级、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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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资质标准
企业资产
净资产1500万元以上。
企业主要人员
(1)建筑工程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不少于5人。
(2)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施工技术
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工程序列高级职称或建筑工程专
业一级注册建造师(或一级注册建筑师或一级注册结构
工程师)执业资格;建筑美术设计、结构、暖通、给排
水、电气等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
(3)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30
人,且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造价员、劳
务员、资料员等人员齐全。
(4)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木工、砌筑工、镶贴工、
油漆工、石作业工、水电工等中级工以上技术工人不少
于30人。
企业工程业绩
近5年承担过单项合同额1500万元以上的装修装
饰工程2项,工程质量合格。
二级资质标准
企业资产
净资产200万元以上。
企业主要人员
(1)建筑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不少于3人。
(2)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施工技术
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或建筑工
程专业注册建造师(或注册建筑师或注册结构工程师)
执业资格;建筑美术设计、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
等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
(3)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10
人,且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造价员、劳
务员、资料员等人员齐全。
(4)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木工、砌筑工、镶贴工、
油漆工、石作业工、水电工等专业技术工人不少于15
人。
(4)技术负责人(或注册建造师)主持完成过本类
别工程业绩不少于2项。
承包工程范围
一级资质
可承担各类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以及与装修工程直
接配套的其他工程的施工。
二级资质
可承担单项合同额20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修装饰
工程,以及与装修工程直接配套的其他工程的施工。
注:
1.与装修工程直接配套的其他工程是指在不改变
主体结构的前提下的水、暖、电及非承重墙的改造。
2.建筑美术设计职称包括建筑学、环境艺术、室内
设计、装璜设计、舞美设计、工业设计、雕塑等专业职
称。
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导语:湖南省为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打破行业和地区封锁,制定了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下面是我收集的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打破行业和地区封锁,防止发生不正当交易和腐败现象,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令第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由省发改委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评标专家库纳入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各市州、县市区及其部门不得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三条 成立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由省政府办公厅、省发改委、省监察厅、省经委、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科技厅、省卫生厅、省信息产业厅、省通信管理局、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经济研究信息中心等单位派员组成,负责评标专家库的建立、管理和使用,以及评标专家的认定、考核、监督和管理。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发改委,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由工业、商务、建筑、市政工程、农林、水利、交通、能源、环保、科技、卫生、铁道、通信、信息产业和法律等相关行业或产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家组成。
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按照专业、地域等进行分类,各专业专家人数一般不得少于100人。专业、地域的分类和设置由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五条 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依托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建立。
第六条 本省范围内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招标,项目法人招标以及实行代建制项目代建单位招标的评标专家,应当从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适用其规定。
第七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具有招标项目类似的实践经验;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监督,无不良记录;
(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包括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并按规定申报以下相关材料:
(一)表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附身份证);
(二)个人文化及专业简历(附学历证);
(三)个人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五)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九条 符合申报条件人员的申请,经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查合格后,报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评审。
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符合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各部门报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条 经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由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的招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职业道德的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人员,由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颁发《湖南省招标投标评标专家资格证书》,纳入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应为评标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评标专家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情况,并建立评标专家信用评价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依法推荐中标候选人,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三)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评标劳务报酬;
(四)对评标专家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查询与本人相关的评标抽取记录,可就有效期(6个月)内评标抽取记录的疑问要求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者网络终端解答;
(六)对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提出申诉;
(七)对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个人信息提出修改意见;
(八)参加培训和评标活动,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评审意见应对投标文件的评分以及不合格的投标作出书面说明;
(二)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它好处;
(三)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技术经济秘密或其它情况;
(四)准时出席评标活动,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席评标活动的应提前请假;
(五)参加评标活动应持证上岗,独立评标。在一个月内不得参加2次评标活动;
(六)接受、协助、配合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反映或举报评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或不正当行为;
(七)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八)自觉参加行政监督部门组织的培训与考核;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同一项目中已参加过一次评标活动的(多个不同标段且数量较多的同一项目,并经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的除外)。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标专家的资格:
(一)继续教育、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二)两次无正当理由无故不参加评标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四)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五)因个人原因,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通过设置在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各市州的网络终端抽取评标专家。
省管的`工业、交通、水利、房屋建筑、市政工程、进口机电设备采购、信息产业、通信等项目的评标专家,按部门职责分工分别在省发改委、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建设厅、省商务厅、省信息产业厅、省通信管理局、省科技厅、省卫生厅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设置的网络终端抽取。
各市州、县市区管理的项目的评标专家,在各市州、县市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或发展改革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设立的网络终端抽取。
第十七条 省、市州重大建设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不受专家所在地的限制。
其它特殊或重大工程,应从异地聘请一定比例的评标专家,并在抽取前确定评标专家的数量和构成比例。
一般项目评标专家可以抽取当地专家,但供随机抽取的该专业当地专家人数应不少于需要抽取人数的两倍。当地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人数不足需要抽取人数两倍时,应当将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的人数扩大至邻近地区。
第十八条 对下列项目的评标专家,经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特别高,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无符合条件的专家或符合条件的专家不足8人的;
(二)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项目。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因特殊情况,经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提前抽取,但不得超过两天。
第二十条 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向任何人透露被抽取评标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抽取过程应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派员进行监督。, /SPAN除项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外,其他的部门和单位不得派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 六条规定确定评标专家进行评标的,评标无效,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后,由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专家的资格,将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在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六)按照第十四条规定明知不能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而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终身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网络终端未按规定抽取评标专家、违反保密规定泄露评标专家抽取情况的,视情节暂停或取消网络终端抽取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经办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将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告知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参与评标专家认证、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工程施工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确定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范围。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八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国家计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条 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一)有专门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施工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政府有关管理机关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或者地方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也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并在开标前保密。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酌收工本费。其中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将设计文件退还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押金。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三条 施工招标的投标人是响应施工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施工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在工程业绩、技术能力、项目经理资格条件、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三)投标报价;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三)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确定的专家名册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确定专家成员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家名册应当拥有一定数量规模并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专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专家数量少的地区的专家名册予以合并或者实行专家名册计算机联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进行综合评估,及时取消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人员的评标专家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投标价格、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以评分方式进行评估的,对于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其企业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低于标底合理幅度的;
(二)不设标底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有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
经评标委员会论证,认定该投标人的报价低于其企业成本的,不能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十一条 应当招标未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招标人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在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方式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必须有一种是中文;如对不同文本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用文字表示的金额与数字表示的金额不一致的,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
第五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第五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进行施工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0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







